2024年9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北海市北京路市场鲜肉31号摊进行全方位检查,该店正在营业。执法人员将标准砝码(2Kg)放在该摊位用于称量猪肉的电子计价秤(品牌:称鑫,型号CX-999E型电子计价秤,生产编号:无,厂家:上海称鑫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制造)上,显示重量大于2Kg,且按不同的单价按键(M1、M2、M3 )均显示不同的重量,均大于2Kg。2024年9月24日,我局收到北海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该电子计价秤的《检定结果通知书》(证书编号:质(字)第10240321号),通知书载明检定结果:不合格。不合格项目:(1)外观检查不合格,无铅封;(2)放置载荷为2Kg的标准砝码对其进行称量检定,其称量示值可通过“M1、M2、M3 ”等面板按键改变其称量数值,分别显示为“4.240Kg、4.440Kg、4.640Kg”,称量示值检定不合格,且与依据规程所规定“本秤不具备欺骗性使用特征”项不符。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六条和《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9月29日立案,对当事人进行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1台不合格的电子计价秤(品牌:称鑫,型号CX-999E型电子计价秤,生产编号:无,厂家:上海称鑫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制造)对店内的鲜肉进行称重并计价销售,其行为属于将电子计价秤用于贸易结算。该电子计价秤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因当事人未建立收入账册,无法测算违法所得。
1.《现场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不合格的电子计价秤称量鲜肉用于贸易结算的事实,以及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况;
2.《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主体身份;
3.《询问笔录》《检定结果通知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不合格的电子计价秤称量鲜肉用于贸易结算的事实;
4.《证据提取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况。
本局于2024年10月11日调查终结,并于 2024年10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桂北市监罚告〔2024〕52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的人的利益。”和《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六条第三项“经营者应当做到:(三)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不得破坏铅签封。”的规定,构成使用不合格的电子计价秤用于贸易结算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六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的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相应的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来得到的,可以并处罚款。”和《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二条第二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的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相应的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来得到的,可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情节不符合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情形,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除第九条至第十四条所列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为一般处罚情形,给予一般处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七条第五款“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幅度,罚款的数额(倍数)一般按照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30%以上70%以下的部分确定(不含本数)。”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一般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和《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七条第五款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马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不合格的电子计价秤(品牌:称鑫,型号CX-999E型电子计价秤,生产编号:无,厂家:上海称鑫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制造)1台;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并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十五日内依法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上一篇: 桂北城市监处罚〔2024〕464号
下一篇: 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开展“流动商贩”电子秤专项整治工作